关于评审因素还有什么不懂的,看这8个问题!
1.电子政务采购项目设置“现场演示”作为评分项,合理吗?
答:电子政务采购项目可以设置“现场演示”作为评分项。现场演示主要是功能和效果的验证,可以避免投标人在技术方案中夸大其词、虚假响应,可以帮助评审专家真切感受产品质量和系统性能,评出“供应”能力优良的服务商。但主流建议:演示分5分为宜,最多不超过10分,毕竟采购人要的是优质服务,而不是豪华的演示或完美的样品。
设置“现场演示”分值须注意:不要将现场演示标为“星号”条款:不演示或不能正常演示,即为无效投标(响应);不要设置过高的分值(比如20分);不细化到具体因素、分值区间过大,比如0-5分,导致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2.厂家授权不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可以作为评分因素吗?
答:生产厂家的授权不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也不建议作为评分因素,也没有意义。
生产厂家的授权作为资格条件,不仅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妨碍了公平竞争,更会为个别供应商串通厂家只为自己背书,致使其他供应商即便取得货源仍然无法投标,进而为实现控标制造了空间,这种控标行为曾盛行一时,业内俗称“报备”。
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招标文件都会把生产厂家的授权建议设置为评分因素的初衷是: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目前国内大多数行业生产供应充足、质量也有保障,除非特别项目需求,不建议把厂家的授权设置评分因素。如设置为评分项,建议1~2分为宜。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不得通过将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业绩作为评分项,招标文件怎么要求证明材料才算合规?
答:证明材料要求提得不清楚的类似评分条款有:“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等。
显然,仅“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投标文件中内容自然不能统一,有供应商提供了产品销售单据、发票,同样是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有了流通,这尚能理解;试想,如果供应商提供了某采购人购买其产品的新闻报告和联系方式来佐证,专家应该认可还是不认可?这显然是个问题。
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也会出现争议,当事人可以理解成中标通知书是必备,其他材料为辅助;也可理解成跟中标通知书并列或类似如采购合同等材料。另外,对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也应当符合实际特点,比如有些项目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便没有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果将其作为必须要件,则过于严苛。
依据项目特点,采购文件应当明确所需的业绩证明材料名称。货物、服务类业绩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为基本要求,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履约验收报告;特殊情况,甲乙双方签订的有效采购(购销或服务)合同也可作为证明材料。工程类项目则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采购文件还应当规定,证明材料需体现业绩要求的时间范围、产品(或同类产品)名称或明细、项目服务内容、采购人及供应商名称(公章签署清晰可见)等,对项目经理或团队有关联要求的,需体现项目经理名字、团队名单等。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4.根据供应商的项目进度、分工安排等情形设0~10分,合理吗?
根据供应商所提报的质量检查和进度保证措施内容完善程度、针对性程度,项目进度安排情况、分工安排情况,在0~10分范围内打分,可以这样设置评分办法吗?
答:不可以。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案例中一堆评审要素混合在一起,对应一个区间很大(0~10分)的分值,这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5.政府采购项目价格分设置是不是没有上限的规定?
答:是的,除政务信息系统采购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目前只有下限的规定,没有上限的限制。但是,如果价格分值设置过高,会导致越来越接近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就失去了意义。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政务信息系统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6.采用固定价采购,可以不设置报价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因此,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若采用固定价格,评审因素中可以不设置报价作为评审因素。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7.货物类项目商务部分、技术部分,设定分值时应注意什么?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除价格分值之外,其他需关注技术、商务、服务及其他的分值。专家建议价格分30分,技术分50分,商务分10分,服务分10分。(1)技术评审因素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2)商务评审因素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3)服务及其他评审因素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在上述三类评审因素中,对于货物采购招标项目而言,技术评审因素的评分权重应相对较高。此外,上述三类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第五款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8.经营范围内的内容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明确供应商不能超经营范围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在现实中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业务繁多,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必把每项业务都列进去,政府采购项目更看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供应商可以超经营范围经营。即便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领域,比如,食品、药品、媒体、出版等,如果供应商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但没有向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其补救措施也只是限期改正。
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明确,在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法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一些地方已实行承诺制、“非禁即入”的管理模式,在所发营业执照上已不再写明具体经营范围,只要不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企业均可从事。
因此,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和经营的招标项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采购项目,有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生产和经营,经营范围与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没什么关系,把经营范围设置为评分项已经没有意义
法律依据:
《民法典》五百零五条、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仅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